公司經營權爭奪-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
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董事經由股東會選任,股東如認為有不成立、無效事由或認為選任程序有瑕疵、針對選任結果不服,可提出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惟提起訴訟,應由何人當原告、何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當事人適格乃訴權存在要件之一。
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案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被告緊急尋找湘如律師協助處理,原告雖寫了厚厚一本起訴狀,但湘如律師審閱後就發現本件關鍵即「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並撰擬民事答辯狀提出說明,果不期然,開庭時法官也針對此問題點再三詢問原告,最後法官並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湘如律師代理被告獲得勝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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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相關訴訟,應由何人為原被告,可參考以下實務見解:
1. 按提起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57年台上3381號判例意旨)。
2. 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僅以公司為限,股東則不在其列,若併以股東個人為被告,因各股東並非執行股東會決議者,就股東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股東並無被告之適格;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惟依前揭同一法理,當亦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而不及股東個人,始符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同其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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