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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違法搜索相關法律問題

最近有則「女警同理心扮社工 逮獲販毒鴛鴦」新聞引起我的注意(說是最近其實也有一陣子了,畢竟本人的部落格不是很即時在更新的)。
新聞大致內容是讚揚一名新女警為了調查販毒一對夫妻販毒案件,到嫌犯家時隱瞞真實身份,謊稱自己是社工聽到有小孩子哭聲前來關心,騙嫌犯開門後,進入嫌犯家中搜索出安非他命等相關證據。
這則新聞是在104年9月21日報導的,原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興高采列的以這起案件做為績效大肆宣揚,不料新聞報導一出來,反遭社工界譴責,認為警方的作法將破壞社工長久才建立起來弱勢家庭對社工的信賴, 也因此網路上的聲浪幾乎都是反對警方本件調查方法的, 於是在隔天即104年9月22日,高市刑大見苗頭不對立刻在粉絲團po文道歉,新聞媒體也見風轉舵地立刻又刊登不少批評高市刑大作法的相關報導,相關報導在此「女警扮社工破案惹議 高市刑大PO文道歉」。
關於本件對於社工影響的部分,網路上已經有很多專業的文章論述,也不是我擅長的領域,我就不多論述,這篇是要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針對本件搜索過程的合法性作探討,藉由實際案例複習一下刑訴。
原則上偵查機關(包含檢察官、警察)於調查時,認有搜索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128條之1規定,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者,始得以進行搜索(此謂令狀搜索原則)。
查本件執行調查之女警未持搜索票(網路上另有一說是警方當天其實持有搜索票, 不過我看的這則新聞沒有寫,本篇以報導事實內容為準),以謊稱為社工人員之方式誘騙犯罪嫌疑人開門,使其得以進入屋內搜索,核屬無令狀搜索,除非有例外合法情形,否則為違法搜索。
又無令狀搜索得例外為合法之情形有附帶搜索(刑訴130條)、逕行搜索(刑訴131條1項)、緊急搜索(刑訴131條2項)、同意搜索(刑訴131條之1),查本件並非逮捕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不該當附帶搜索;並無逮捕犯罪嫌疑,有事實足認其確實在內,不該當逕行搜索;亦非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不該當緊急搜索;更無受搜索人同意之情形,不該當同意搜索,故本件無任何例外合法之悄形,屬違法搜索。
然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依實務見解亦非當然排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刑訴158條之4規定參照)。是本件司法警察搜索扣押取得之安非他命等毒品, 固為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然該等證據之證據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係由法院權衡判斷其證據能力。
違法搜索之證據在台灣能不能用通常就看法官,而實際上法官通常都看本案證據資料是否足夠,如果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就不會採用,如果沒有足夠證據可以定罪,當然說什麼也會拿來用,所以權衡只是口號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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